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6號聲請人甲○○
之1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同意債務分80期、利率5.8%、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0,500元償還欠款,然聲請人因年事已高,於94年1月25日退休,協商分期攤還之金額實已超過聲請人當時收入,聲請人曾表示協商金額太高,但銀行表明僅有此協商還款條件,不另訂其他條件,聲請人別無選擇只得同意此條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於繳納1期款項之後即毀諾,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分80期、利率
3.88%、每月繳納50,504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5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厥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突發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依卷附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與96年度之所得總額頗為接近,並無特別之起落,而聲請人所稱94年1月25日退休一事,乃協商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並非協商成立後始出現之突發狀況,聲請人於協商時應可列入考量,另依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身體不適而於96年12月31日離職,然聲請人早於96年5月25日即已毀諾,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自稱僅繳納1期款項即未繼續繳納,可見聲請人之離職與其毀諾之間應無因果關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應已經過審慎評估方同意履行協商方案,其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抑或釋明其於協商時有遭受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致違反自己意願而成立協商,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