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9、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更正為「2月」;第18行、「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散布非法重製書籍、重製光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僅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販賣重製物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