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漢宇企業社 葛健一 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以「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旋即申請更正申請人為葛健一,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因他人對之提起異議,乃於92年11月24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26386號專利證書,並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6日以(96)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62065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潛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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