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謝富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黃東才 被告 彭議賢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南向北往新埔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231號前約20公尺處,竟不依順行方向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致原告騎乘之沿文德路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而肇事,並致原告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發前其車前並無車輛行駛,故應無必要超車之情形,惟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於無超車之情形下未於行車道內行駛,且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擅自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而駛入對向來車道,亦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發現被告違規之危險行為時已不及反應,致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傷害。是以,被告之違規行為係本案之肇事主因甚明,足證被告就事故之肇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因果關係。
(二)又事發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尚有一不明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正常車速行駛之情狀下,該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閃躲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原告就被告之危險違規行為於其依正常速限行駛時實已無任何反應、閃躲之時間,故原告於本案應無違規情事,其自得信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不致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今因被告之危險違規行為而肇生本案事故,原告顯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過失。
(三)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部分:
據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看護一日2,1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
⒉醫療費用80,84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724,087元:
勞動能力減損以11級殘計算,原告現年19歲,以20歲起算,計算至64歲尚有45年,以月薪資19,98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724,087元【19,981×12(月)×(160/1200)勞動力減損比率×23.23(45年的 霍夫曼 係數)=724,087】。
⒋薪資損失239,772元:
原告因架鋼板有一年之時間無法工作,以月薪19,981元計算共計239,772元(19,981×12月=239,772元)。
⒌車輛毀損51,000元: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本件事故全部損毀而無法維修,茲同意以51,000元為該車毀損之賠償金額。
⒍手機維修費4,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4,18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48,6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48,6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馬路上,而係在被告任職公司之大門口空地,原告車速甚快,原告係繞進來撞到被告的車頭,且地上無煞車痕,可見原告車速甚快不及煞車;另據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亦明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於尚可反應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相當之反應,且車速極快,完全未為煞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過失,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請求之金額,被告表明意見如下:⒈關於原告請求一個月看護費63,000元、一年工作損失239,
772元、手機毀損4,800元,及機車毀損51,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⒉至勞動力減損部分,查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一直於東元就診
治療,而據東元醫院於104年1月19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回門診追蹤時,X光片已顯示骨折部分已癒合;骨折癒合後對原告勞動能力應無影響。至重光醫院於103年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固稱原告髖關節受限活動角度80度;該院104年5月19日函覆本院以:原告日後勞動力約減損30%,惟該函亦稱原告僅在103年11月24日於該院初診,再無續診,且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部位顯然有誤,另參以重光醫院門診項目,並無職業醫學科,而勞動力是否減損,需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若無職業醫學科,恐難對此為完整評估,況其稱「約」減損,故而並非確定之答案,僅為粗估,且該函亦無表示其估計之依據等節,應認東元醫院之判斷可信度較高,循此,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⒊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50萬元部分,明顯過高,
請庭上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以過失相抵部分,核定相當數額。
⒋原告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93,768元(103,410+80,771+9,587=193,768),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次事
故受損,已支出修護費用8,630元,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以上開修車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南向北往新埔方向行駛,至文德路231號前約20公尺處,與原告騎乘之沿文德路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10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4至6頁,下稱刑事附帶民事卷)。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63,000元,及工作損失239,772元,及財產損失包括手機維修費4,800元、機車毀損51,000元,均不爭執(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31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152反面)。
(三)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是否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105年3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78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6%(本院卷第141、142頁)。
(四)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4,181元(本院卷第34、9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00000000路000號前約20公尺處,欲左轉時進入文德路231號時,撞擊對向即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導致其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依上開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請求金額是否有據?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l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所示,被告沿新竹縣○○鄉○○路00000000路000號前約20公尺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231號其上班處,當地無交通號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自小客車肇事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為「畫面(102年11月19日)8點27分27秒被告車輛往前行駛,8點27分33秒被告車輛逐漸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車頭逐漸向左,8點27分36秒被告車身已在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並有一台身穿黑色衣服的騎士騎機車經過被告的車子,原告機車跟在後,未減速及閃避,於8點27分37秒雙方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遽未至路口中心,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行經事發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行駛或閃避被告車輛等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機及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失,包括手機維修費4,800元、機車毀損51,000元;另請求看護費63,000元、工作損失239,772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102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3日止,已支出東元綜合醫院診療費用計73,623元;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日於真善美連鎖藥妝新埔店支出沖洗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超透氣膠帶、良碘等醫療用品費用690元,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客戶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刑事附帶民事卷第6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自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5月26日止已支出晉業中醫診所診療費用3,140元,固經其提出收據為憑,惟觀諸該收據,僅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支出掛號費1,600元、自費部分費用1,440元、診斷書100元,惟未說明原告係因何種病症於該診所治療,以及診療項目為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該診所就醫治療之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尚無由認定該筆醫藥費之支出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對此無即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14日於前揭藥妝店購買胃治潰排裝150mg-50排/盒、雅護快高素-S(復方膠原鈣)3+1、正光金絲膏等醫療用品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係治療其因車禍所致傷勢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要難遽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計為74,313元(69,861+657+1,490+390+390+620+215+200+80+200+70+140=74,313)。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髖關節受限活動角度80%,故請求自其成年時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30%即724,087元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函詢重光醫院屬實,有該院104年5月19日重光醫(院)字第0119號函及門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住院,當日施行股骨骨骼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1月28日出院。該傷害約6個月至1年可復原,骨折癒合後對其勞動能力應無影響等情,亦經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月19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調解卷第47頁),是以前開兩醫院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究有無導致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所為之判斷差異甚大。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105年3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78號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 謝君 已於105年(下同)3月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謝君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殘存髖關節活動受限及行動緩慢等情形,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有該函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林口長庚醫院之前開判斷較為嚴謹、專業而為本院所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新竹關新店擔任計時服務員,每月薪資為19,981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28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成年起至65歲共計45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44,157元【計算方式為:(19,981×6%×12)×23.00000000=344,156.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惟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原告原任職於安心公司,已如前述,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3,728元,並無不動產;被告現任職於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薪資所得422,211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177,042元(4,800+51,000+63,000+239,772+74,313+344,157+400,000=1,177,042)。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始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41,634元(1,177,042×80%=94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並提出8,630元之修車費用為抵銷抗辯乙節,據以提出維修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參佐(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亦不否認前揭維修明細及發票之真正。而依該維修明細表所載,被告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8,630元皆屬工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又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是被告得抵銷原告對其請求受損之金額,計為1,726元(計算式:8,630×20%=1,72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93,768元(含第1、2次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4,181元及第3次理賠金9,587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MEMO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9、156至157頁),依法即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6,140元【計算式:941,63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26(被告得抵銷之金額)-193,768(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46,140】。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6,140元,及自103年8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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