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2、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雅廚精緻自助餐」內,竊取該自助餐負責人 古秀紅 所有置於店內儲藏室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該自助餐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秀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彼時伊曾在「雅廚精緻自助餐」上班,當日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手上拿的東西是從便利商店買回來的,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秀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雅廚精緻自助餐」之負責人,被告是伊店裡臨時請來送便當的員工,在案發時之2至3日前被告因喝酒上班,伊就沒有僱請被告,僱請被告期間,被告不會住在店裡也不會在店裡過夜,伊每天晚上會把店裡的零錢約1萬元放在袋子內,並擺在店內儲藏室裡,店內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被告手上拿的袋子就是裝零錢的袋子等語(2062號偵卷第10至11、52至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店裡工作過2次,第1次有讓被告在店裡過夜睡覺,本次是第2次,這次沒有讓被告在店裡過夜,案發前被告約工作有1個月,後來因為被告喝酒上班,伊跟被告說今天不要送便當,被告說那不要做了,伊就說好,就是因為這樣店裡的零錢就遭被告偷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69至72頁)。
㈡、復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即103年7月11日凌晨4時25分14至18秒間,被告頭戴鴨舌帽、斜背深色皮包進入告訴人店內並走向店裡,雙手擺在皮包上且未拿任何物品,旋於同日凌晨4時26分51至54秒自店裡往外走,右手拿淺色塑膠袋1袋之畫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2062號偵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手上並沒有任何物品,乃係走出告訴人店裡時右手始有拿塑膠袋1袋,顯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異,是被告上開辯稱即有可疑,並非全然可信。
㈢、再衡以告訴人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內容相符一致,復係經檢察官、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況證人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一致,在在足堪認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是告訴人之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多項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妨害風化、公共危險、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1次係於99年至100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審竹簡字第3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嘉簡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壢檢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0年5月2日以99年審易字第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審訴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暨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店內竊取財物,其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其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廚師且否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4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間,在新竹市○○路與赤土崎二街口,自被害人 邱俊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IPHONE5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翌日(5日)中午前往手機行變賣手機,經店員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俊嘉於警詢及證人 張家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另案攜帶帽子、墨鏡之照片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為其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IPHONE5S手機1支犯行,辯稱:本件手機是1名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5日上午,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門口前,請伊送去手機店維修,伊就送去手機店修理,後來店員要伊中午再去拿,伊中午過去時店員說修理好了,要收500元,伊就去找「阿嘉」,但「阿嘉」走掉了,伊就沒有再去手機店拿手機等語。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被害人邱俊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將手機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即跟同事吃宵夜,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欲騎車時才發現手機失竊,就馬上報警,並請同事傳送遭竊之訊息到伊手機,此訊息不用輸入伊手機密碼,只要一開機就可以看到,是手機店之工程師跟伊聯絡,伊才在手機店找到等語(2066號偵卷第5至6頁、易字卷第109至111頁),是以,證人邱俊嘉並未親見被告竊取伊手機。
㈡、復參以證人張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係手機店之櫃臺人員,被告拿著手機表示要解鎖,一定要先解鎖,店裡才可以回收,被告說解鎖完要舊機回收換現金,伊有跟被告說解鎖就要500元,後來伊請店內工程師檢測時發現手機程式顯示已遺失,就直接打電話報警,警方說先把被告拖住,但被告就突然不見人影等語(2066號偵卷第7至7頁背面、45至46頁、易字卷第73至76頁),可知證人張家鳳亦未親見被告竊取被害人邱俊嘉之手機,再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明方法之神腦國際記器送修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另案攜帶帽子、墨鏡之照片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僅能說明被告親持被害人手機前往上開證人張家鳳任職之手機行欲解鎖或回收,然則俱與被告有無竊盜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是以,自難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明方法,遽認被告有該竊盜之犯行。
㈢、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頁至第186頁)。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