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咖啡色皮包壹個、黑色保溫瓶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收受 陳相 (已於98年5月24日死亡)所委託交付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非制式散彈1顆(以上1顆子彈及6顆散彈均已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散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自斯時起無故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警方接獲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檢舉,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4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林子揚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拘提林子揚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包裝上開槍彈用之咖啡色皮包1個,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改造散彈槍1枝、散彈7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包裝散彈用之黑色保溫瓶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偵辦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子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89頁、本院卷第95、108、114至115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證保字第4號卷第6至8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2609號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散彈槍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改造手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39至41、45至56、86至8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散彈6顆及咖啡色皮包1個、黑色保溫瓶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
㈡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霰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4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①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2支及子彈1顆、散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部分之處罰,並配合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詳後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法前後均未變更,況被告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終了時間為104年10月2日,已在該次修法公布生效後,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林子揚受「陳相」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如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散彈槍1枝,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不以其所寄藏之槍枝數量而成立數罪;及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制式散彈5顆、非制式散彈1顆,亦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上揭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64頁),被告雖於95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即開始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然依前揭說明,其寄藏行為至10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被告本件犯行,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陳相」,惟查 陳相業 於98年5月24日死亡,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至於槍、彈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在被告持有寄藏中遭警搜索而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陳相既於查獲前死亡,檢警已無從查獲陳相,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令禁
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而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共7顆,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可,且寄藏槍彈之時間雖長,然尚未用以作為從事非法行為之工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曾做過廚師、修車員等工作,未婚,家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
1.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咖啡色皮包1個、黑色保溫瓶袋1個,係被告所有,為其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經鑑定試射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非制式散彈1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剩餘扣案之散彈1顆,經試射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既非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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