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處並排停車違規,因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併排停,但卻未佔用馬路,伊所佔用僅是加油站場區之廁所空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北市○○○路○段併排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該處路側為加油站之路燈,依路燈所立位置旁係道路,且依該照片所示之往來車輛之車燈可清析見得車道線,而異議人之汽車即係停於該建國南路之車道線上,是異議人所辯其係停於加油站之場區廁所空間云云,顯非可採,綜上,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