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四四五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台北市○○○路、新興路口前,因紅燈右轉彎行駛,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四四五三五號)乙紙在卷可稽,此乃係指定異議人應於前開指定應到某日期前至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且本院向板橋監理站函查,亦證實該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北監板五字第九一0一一九七號函乙份可參,是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即板橋監理站裁決處罰,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