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選任辯護人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6號、第189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思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 耿桂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耿桂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幫忙轉帳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 胡芙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須扶養1名2歲之子女及須定期洗腎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耿桂芬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18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 游桃香 、耿桂芬獲得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其分別獲有5,000元及4,000元之酬
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6號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游桃香、耿桂芬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游桃香、耿桂芬38萬元、58,000元,履行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惟在被告未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均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2人可持之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據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主文1游桃香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耿桂芬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給付方式備註1陳思翰應給付游桃香3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給付8萬元,餘30萬元分30期,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審訴卷第151頁2陳思翰應給付耿桂芬58,000元,於112年4月7日前給付2萬元,於112年5月7日及同年6月7前各給付19,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審訴卷第19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6號
第18984號被告陳思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提供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游桃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兒子 王紹宇 急用借款等語,致游桃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開陳思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耿桂芬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外甥 耿飛 急用借款等語,致耿桂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58,000元至上開陳思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陳思翰轉帳376,000元、53,000元購買加密貨幣。迨游桃香、耿桂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耿桂芳、游桃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翰之 供述伊 在臉書社團找工作,依「 孟瑜 」、「快雪時晴」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進行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2告訴人耿桂芳之指述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游桃香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647號函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5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再轉購加密貨幣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