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遭代保管,不得於道路上行駛,竟於99年3、4月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祥 」之成年男子使用,「小祥」即將 呂仁諒 所失竊之2379-LF號及 劉玉釵 所失竊之5T-52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嗣「小祥」於99年4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如意街口,將上述車輛返還時,甲○○明知上開兩面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經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使用。嗣於99年5月13日,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仁諒、劉玉釵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小客車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進取,恣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之風,且素行非佳,不知深自警惕,潔身自愛,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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