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昕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昕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昕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0-ELEVEN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員 徐梓育 所管領,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59元之「 曼恩 水性可剝指甲油」珠光裸膚色、粉色桃心色、珊瑚粉色各1瓶,共計3瓶,得手後藏放在己身雨衣內,而以另結可樂1瓶及加價購贈品之方式至櫃台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當日店員徐梓育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惠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昕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警員 王翊倫 於106年8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遭竊商品查獲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6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已於103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4月1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仍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暨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
6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得之「曼恩水性可剝指甲油」珠光裸膚色、粉色桃心色與珊瑚粉色各1瓶均為犯罪所得,惟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