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彬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侵入住宅案件,於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彬猶不知悔改,與邱 泰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彬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 邱泰穎 所有之機車搭載頭戴白色安全幀之邱泰穎,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由邱泰穎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插入 林祐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摩特動力牌、一0四年一月出廠、一一三CC、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輛普通重型機車,而陳建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邱泰穎騎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陳建彬則騎乘其原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嗣邱泰穎為掩飾上開遭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以避查緝,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址路邊,使用黑色簽字筆一支(未扣案),將上開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末三英文字「PUV」,變造為英文字「BUV」,而變造上開機車之號牌,再行使上開變造之號牌,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後其二人互換安全帽,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陳建彬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頭戴黑色安全帽之邱泰穎(邱泰穎所涉前揭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及號牌有異而查獲,並扣得邱泰穎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上開長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邱泰穎所有供竊盜犯罪預備用之短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Y字型扳手一支,與上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之白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二個、黑色布織手套一副、黑色塑膠手套一副,及與上開犯罪行為無涉之虎頭鉗一支,暨上開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泰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蒐證照片五七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竊盜現場照片三幀、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九幀及偵查佐 李俊賢 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五六頁、第六十頁;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可稽,暨上開長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T字型六角扳手)與上開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嗣已發還告訴人林祐任)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告陳建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彬、邱泰穎二人共同竊盜所用之長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T字型六角扳手),其T型部分為塑膠材質,內包覆金屬桿身,前端磨成尖銳狀,當庭以尺丈量含T字型扳手部分,全長二五公分,金屬部分
十八.五公分,前端尖銳部分三.五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案審理卷第四三頁),該長T字型六角扳手,又足以插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行竊,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陳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建彬與邱泰穎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彬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彬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侵犯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殊不足取,且其前有竊盜及侵入住宅等前科素行,已如前述,堪認其品性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受僱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月薪約二萬一千元左右,如加班月薪可達二萬三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左右,離婚,育有二名分別為十八歲、十六歲均就讀五專之小孩,現女友已懷孕近八個月準備結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其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祐任,但尚未與告訴人林祐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長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T字型六角扳手),係共犯邱泰穎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建彬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二個、黑色布織手套一副、黑色塑膠手套一副、虎頭鉗一支等物,雖係被告陳建彬與邱泰穎所有之物,然其中虎頭鉗一支並未持以行竊,且共犯邱泰穎供陳該虎頭鉗係其作案前順便帶出來的,原是用來固定發動機車引擎之踏桿,並非預備用來竊取機車之用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四四頁),顯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另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黑色布織手套一副,及白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黑色塑膠手套一副等物,雖分別係被告陳建彬與邱泰穎於犯案時所穿戴之物,但以上之物均與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即難謂為本件竊盜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短T字型六角扳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T字型六角扳手)與Y字型扳手各一支,均為共犯邱泰穎所有,且係共犯邱泰穎供本件竊盜犯罪預備用之物,固據共犯泰穎供明在卷(詳前引本院刑案審理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惟被告陳建彬否認於共犯邱泰穎下手行竊時,即知悉共犯邱泰穎攜帶上開短T字型六角扳手與Y字型扳手各一支供竊盜預備犯罪所用(詳本院一0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刑案審理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建彬知悉共犯邱泰穎於竊盜時攜帶上開短T字型六角扳手與Y字型扳手各一支供竊盜預備犯罪所用,是此部分顯已超逸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陳建彬應不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責任,自無庸於其所為竊盜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