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54號、96年度緩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4號、2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72
4號、第2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2台(含IC板2塊)及4,660元均沒收,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相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相同之扣案物,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複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