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迄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三七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與中華路口,甲○○與廖文添(另案偵辦)一同騎乘機車向 劉訓生 (另案偵辦)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一一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一一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二0四號函可參,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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