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二零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南小字第2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石紅 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惟該切結書對租金之具體數額隻字未提,亦即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之意思表示未一致,故判決並非適法。縱令訴外人黃石紅有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因其簽立切結書之內容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上訴人)繳交切結書,則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後再決定,顯然黃石紅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簽立,非基於代理人身分為之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第三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張銘晃~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鋕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