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成輝
李淑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44號、第1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成輝、李淑敏均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成輝與李淑敏為新北市○○區○○街○號至19號「優越空間」社區之鄰居,雙方因頂樓建物及管理費等問題,素有嫌隙,詎許成輝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巧遇李淑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李淑敏,足以減損李淑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李淑敏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混蛋」一語辱罵許成輝,亦足以貶損許成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及李淑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輝、李淑敏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 陳秀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在前述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一節,被告李淑敏併坦承有對被告許成輝罵稱「混蛋」一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許成輝辯稱:伊沒有罵「不要臉」,伊只有罵被告李淑敏「頂加無恥連線」,伊完全沒有公然侮辱之意圖,伊是為了公共利益而罵人,這是言論自由的範疇云云,被告李淑敏則辯稱:因為被告許成輝先罵伊,伊基於自衛,才會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成輝、李淑敏為新北市○○區○○街○號至19號「優
越空間」社區之鄰居,雙方因頂樓建物及管理費等問題,素有嫌隙,2人於105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發生口角,期間,被告李淑敏有以「混蛋」一語辱罵被告許成輝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且經其等各自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撥放被告許成輝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屬實,併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許成輝雖否認有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
李淑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李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伊和伊女兒從電梯出來,被告許成輝在1樓大廳看到伊,就很大聲罵伊頂加無恥、不要臉,而且不只罵一次,伊很氣憤,才回罵他混蛋,伊要開門出去時,有看到陳秀琴坐下一班電梯下來,陳秀琴看到被告許成輝罵伊,就按大門旁的電鈴通知伊先生下樓等語(見本院106年
3月8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又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陳秀琴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從樓上坐電梯下來,看到被告許成輝在罵被告李淑敏無恥、不要臉,一直罵她,兩個人就在吵架,伊就按大門旁邊的電鈴叫被告李淑敏的先生下來,被告許成輝看到被告李淑敏的先生下來後就走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10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其2人所述被告許成輝在社區1樓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李淑敏,經同社區鄰居陳秀琴見聞後,立即按電鈴通知被告李淑敏之配偶下樓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齟。又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均為上開社區頂樓住戶,固因頂樓建物是否合法一節與被告許成輝素有嫌隙,此據其3人一致供明屬實(見本院106年3月
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頁、10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
5頁),然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於偵審中均經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被告許成輝所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衡情,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當無甘冒較被告許成輝被訴之公然侮辱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許成輝之理。況且,被告許成輝亦自承其與被告李淑敏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有提及「無恥」一詞等情無訛,益徵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證述上情,並非無稽。是綜上所述諸情,足認被告許成輝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李淑敏,殆屬無疑。
㈢又被告許成輝、 李敏淑 相互以「無恥」、「不要臉」及「混
蛋」等語辱罵對方,係在其等居住社區之1樓大廳所為,業如前述,該1樓大廳核屬同社區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則被告
2人在該處互罵,自足令該特定社區多數住戶出入時得以共見共聞。又「無恥」、「不要臉」等語均在罵人不知羞恥,而「混蛋」一詞亦寓指他人不明事理、不講道理,均指他人品格極差無比而含有不屑、輕蔑之意,則被告許成輝、李淑敏在其居住之社區1樓大廳,以上開言詞相互辱罵,均足以減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誤。
㈣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
第311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誠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被告許成輝固辯稱其係唯恐被告李淑敏非法搭蓋之頂樓違建物影響整體社區之結構安全,基於公共利益,始對被告李淑敏責以「無恥頂加連線」一語云云,惟依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所述,被告許成輝當時係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李淑敏,並非直接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且縱令被告許成輝係對被告李淑敏所有之頂樓建物違法與否一事,與被告李淑敏發生口角爭執,然「無恥」、「不要臉」等詞,客觀上足使他人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已難認為適當評論之言語,況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均證稱:被告許成輝罵的音量很大聲,都是用吼的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
9頁、10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顯見被告許成輝對被告李淑敏辱罵前詞時,並非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摻雜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實係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不得執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㈤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
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淑敏雖辯稱:因為被告許成輝先罵伊,伊基於自衛,才會罵他云云,然被告李淑敏縱遭被告許成輝出言侮辱在前,惟其遭辱罵後,侵害業已過去,其嗣後再以「混蛋」一詞回罵,並無從制止被告許成輝所為之侵害,顯係因心生不滿而另以前揭言詞加以反擊,核屬報復行為,自難執為防衛權之行使,是被告李淑敏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其本案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成輝、李淑敏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成輝、李淑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不思理性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相左之糾紛,竟在口角之餘,又暴以粗口,足以貶抑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肇因於被告許成輝先出言辱罵被告李淑敏,被告李淑敏因不甘受辱而回嘴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許成輝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平日素行(參被告許成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許成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其自陳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許成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李淑敏之平日素行(參被告李淑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1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李淑敏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其自 陳無業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李淑敏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首頁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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