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原名曾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郁翔(原名曾昱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王樂華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105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王樂華、 詹祥 助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38號被告曾郁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樂華、 詹祥助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樂華等2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樂華、詹祥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密碼、金融卡裝在夾鏈袋,││││105年3、4月間某日提領新││││臺幣1,000元,將東西放在││││機車座墊上,進便超商買東││││西,出來後就發現東西遺失││││,因帳戶只剩一些零錢,故││││遺失後一週才辦理掛失。伊││││未將帳戶、密碼、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樂華、詹祥助│其等遭詐騙後分別於前揭時│││於警詢時之證述│間、地點依指示匯款17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王樂華出具之兆豐國際│同上。│││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詹祥助出││││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摺存款單收執聯1紙││├──┼─────────────┼────────────┤│四│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2.告訴人王樂華、詹祥助遭││││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然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自承申辦本案帳戶係為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卷附之交易明細,亦可徵被告平時亦會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事務,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均甚為熟悉,當知使用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後即可自帳戶內提領金錢,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己身財產之重要物品,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惟依被告所述,其好像有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放在同一夾鍊袋內等語,此種輕忽之態度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05年3、4月間領取1000元後,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失竊,並無掛失、亦無報失竊尋求金融及司法機關之協助,以避免其帳戶遭他人利用,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詐欺之罪刑論處。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表:
┌──┬─────┬───────────┬─────┬─────┐│編號│被害/告訴│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新臺幣)│├──┼─────┼───────────┼─────┼─────┤│1│王樂華│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105年5月9│12萬元││││人友人 江益村 ,告稱因投│日12時許│││││資缺錢,要告訴人匯款予││││││之救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5年5月10│5萬元│││││日10時52分││├──┼─────┼───────────┼─────┼─────┤│2│詹祥助│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告訴│105年5月10│5萬元││││人友人戀戀英國大樓王主│日13時│││││任,向告訴人詐稱因有急││││││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