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劉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遠因過失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志遠因過失傷害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性質與不法程度,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刑,固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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