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泓陞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7至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永傑 ,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志成 、監管科科長 林文華 ,洪永傑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需監管款項云云,致洪永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188之1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至李泓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翌(7)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號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30萬元至李泓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永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陞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頁22至2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永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9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34066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26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個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阿明」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又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騙者雖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者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第339條之4規定之各款情形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共63萬8,000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現於旅行社工作月薪約2萬許,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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