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字第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王火金
陳冠人 陳冠國 陳妙嫦 陳妙娥 呂 陳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火金、陳冠人、陳冠國、陳妙嫦、陳妙娥、 呂陳妙齡 就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火金、陳冠人、陳冠國、陳妙嫦、陳妙娥、呂陳妙齡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為 渠等 之被繼承人 陳兆鎮 所有,陳兆鎮係於97年1月24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被告王火金、陳冠人、陳冠國、陳妙嫦、陳妙娥、呂陳妙齡共6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1頁),是系爭土地如確應屬被繼承人陳兆鎮所有之遺產,則應由被告王火金、陳冠人、陳冠國、陳妙嫦、陳妙娥、呂陳妙齡公同共有,是被告王火金、陳冠人、陳冠國、陳妙嫦、陳妙娥、呂陳妙齡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自民國(下同)60年以前即由軍方
占有使用,現存有軍營設施,此有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及房屋現況照片可稽。而被告主 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陳兆鎮自76年至95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卻認被告自76年至95年間占有,而准被告所請,原告誠難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
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述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軍方之營舍,故該土地係由軍方占有使用,被告已不可能再重複占用土地,而該軍方營舍內部現僅有堆置廢棄之物品,且該等雜亂堆置之物品既不能證明係屬何人所有,亦不能證明此等臨時雜亂堆置物品之行為,即係對該建物或系爭土地之占用行為,何況該建物亦未設有門窗、門鎖,現場情況亦不足證明有何管理維護之行為,故該等臨時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尤顯無從認定係屬立於排除他人干涉,而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行為。除此之外,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軍方營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達20年以上之事實(該等物品顯非20年前之物),則其等主張時效取得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該營舍內之物品之所以未為清理,係因被告嗣後主張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為免軍民紛爭,故原告所屬下級管理使用單位迄今不敢冒然清運該等物品,並非軍方不為管理清除,亦併此陳明。
㈢依100年5月11日鈞院履勘現場所附照片,並無被告所謂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且涵蓋整個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渠等所稱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做為倉庫使用云云即非事實,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自顯不能證明被告有自76年起至95年止占有之事實。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指界之系爭土地範圍(即1、2、3、4點圍成之範圍),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87、287-1、290、85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1.97平方公尺,與本件系爭土地16.75平方公尺不合,顯見被告等就其所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無從確認,除與四鄰證明顯然不符,亦與現況不符。㈣系爭土地早為軍方占有使用,被告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且被告於95年l1月9日方才申請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自無此前即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適用,則渠等依此主張時效占有取得聲請登記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且於法未合。
㈤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占有使用且符合占有時效之具體事實及舉證,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既已受到法律推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要旨:「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原告倘未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及公然自76年至95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提出足可憑信之反證,被告等即無庸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286、287、287-1地號土地,早於38年國
軍部隊進駐馬祖列島之前,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作為種植作物使用,嗣於45年之後,兩岸局勢日益緊張,系爭土地方始因軍事原因而為軍方無償占有,並起造簡陋平房作為修護車輛之聯保廠使用。但60年之後,軍方即己將該聯保廠遷至他處而終止占有,成為廢棄營區。是60年之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遂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及公然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起造鐵皮屋堆置雜物。此一事實,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及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現地實勘證明屬實,而准予被告辦理登記。
㈢縱認軍方確有於45年至6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而迫使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兆鎮終止占有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迄今仍為未登記之土地,則被告之被繼人陳兆鎮自60年間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76年間起造鐵皮屋堆置雜物,對系爭土地既已完成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之20年占有時效,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繼受時效利益之被告所繼續占有,被告自得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徒以軍方於60年之前,曾占有系爭土地,否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空言主張,要不足採。
㈣況政府為貫徹還地於民政策,於83年5月l1日增定安輔條例
第l4條之1,並於83年5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l4條之1第2項即明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國防部97年7年l0日,曾以國備工營字第0970008055號函,函覆連江縣議會副議長 曹以標 當面遞交 馬英九 總統之「還地於民建言書」,該覆函第二之(一)(二)段即明確記載:①無使用需求之空(閒)置營區:為免與民爭地,減少軍民糾紛,軍方不提出異議,依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如經審議登記為民人所有,則辦理發還。②正常使用之營區:如民人申請登記,軍方蒐證歷年使用證明文件,提出異議,如經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審議仍為民人所有,則協調民人同意軍方辦理承租(購),俾利合法使用。而誠信原則為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軍備局為國防部下轄機關,自應受上開國防部覆函之拘束。是系爭土地目前既為閒置30餘年之廢棄營區,且經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審議准許被告等辦理登記,乃軍備局駐馬祖分遣所職員竟無視國防部對馬祖人民之承諾,耗費公帑無理由與民爭利。
㈤原告對系爭土地雖提出74年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
,然查:該房屋(交接)資料卡,既非建物保全登記,原告自不能以該卡證明其74年間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且事實上,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於45年至60年間,本為軍方強占作為修護車輛之聯保廠使用,60年之後,原告搬遷而另擇他處修護車輛之後,原告對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即已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原告倘不能提出其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完成民法第769條之占有期間,對系爭土地仍具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即不應對地政機關依法審核准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再作浪費訴訟資源之無謂爭執。
㈥原告雖以其自提之建物現況照片,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確有軍
方之建築營舍存在,被告已不可能再重複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縱為現況,亦為原告60年之前起造,是原告對該建物及其下系爭土地,自60幾年間起,既已不再具有得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且迄今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情形,已如前述,則觀之原告既自承該建物雜亂堆置廢棄之物品,不能證明係何人所有,當然非屬原告撤離時所留置,況且,系爭房屋內屬被告所有之電玩等物品並非廢棄物品,誠不知原告憑何認定係廢棄物品?且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雖非廢棄物品,但也非頗有經濟價值、隨時可變賣之物品,且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北竿鄉雖非可以夜不閉戶之地,但畢竟屬彈丸海島,毫無銷贓通路,原告逕以系爭房屋未設有門窗門鎖,藉以指摘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是欠缺說服力而不足採信。
㈦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然被
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既已依法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且經地政機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核、肯認被告已合於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基於舉證分配原則,原告自應提出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確無事實上管領力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其60年之前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否認被告完成對系爭土地占有時效之事實,自屬空言主張,完全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所稱︰「至於軍方撤離時該營舍內之物品之所以未為清理,係因被告嗣後主張該等物為其所有,為免軍民紛爭,故原告下級管理使用單位不敢冒然清運該物品」,益徵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早已無立於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蓋原告於被告完成取得占有時效期間,倘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仍具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本於「保衛營產」之職責,豈會畏於「與民爭利」之軍民糾紛?此觀之被告罔顧上開國防部函之聲明,仍執意於地政機關已審核准許被告登記後,仍執意起訴之事實,至為明瞭。
㈧系爭土地申請地籍測量,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指界,
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等亦非專業測量人員,難以精確指出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與面積,而履勘指界之範圍既已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土地亦為被告等使用中,故仍應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指界並獲准登記之土地範圍為準。
㈨原告雖稱:「且被告於95年l1月9日方才申請本件系爭土地
之登記,自無此前即已廢止之安輔條例之適用...」。然安輔條例第l4條之1,係政府於81年間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為貫徹還地於民政策,再於83年5月11日發佈而於同年月l3日施行。原告雖遲至92年l2月5日方始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但連江縣政府早於解除戰地政務次年之82年,即已在北竿鄉依土地法公告,自82年2月1日至82年4月30日止,辦理地籍測量之申請,依土地法第39條:「辦理土地登記,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之規定,是被告於安輔條例83年5月13日施行前之82年4月20日,即已依期限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地籍測量之申請,則此種地籍測量之申請,既為土地總登記在程序上之開始,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而地政機關於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欠缺人力,遲至92年11月間方始通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申辦土地登記,顯有不能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本件自有83年5月l3日增定施行之安輔條例第l4條之1的適用。且行政院就研商「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而成立之專案小組,其第2次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一點即取得共識:「安輔條例增定第l4條之l公布施行前(83年5月l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佈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
(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有內政部函及該函檢附之行政院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可參。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
l號、第2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l0號、第11號民事判決,亦認上開情形有安輔條例第l4條之1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於83年4月22日提出測量之申請,嗣由證人 張蓮蓮 、 王依振 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76年至95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於95年11月9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塘岐段286-1地號土地為房屋,現為被告堆置雜物使用,確有實際占有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測量申請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證人張蓮蓮、王依振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本院卷第33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第46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98年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
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㈢再按以完成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占有人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須其占有狀態繼續而無中斷,如其占有之狀態遭他人侵奪,依民法第771條之規定,其取得時效即為中斷,占有人無從完成取得時效,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查,45年之後,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86、287、287-1地號土地方因軍事原因而為軍方無償占有,並於同段286地號土地起造平房,作為修護車輛之聯保廠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歷次答辨狀所自承,是其主張與其提出之四鄰證明已有矛盾。又被告雖主張60年之後,軍方即己將該聯保廠遷至他處而終止占有,成為廢棄營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兆鎮,遂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及公然回復占有系爭286-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起造鐵皮屋堆置雜物使用等語。惟查: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6年11月15日旭途字第0960004149號函所附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所登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編號AAZ000000-000號,土地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再依基本資料卡登載之獲得日期為74年5月,建造經費來源年度為74年度,是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於74年5月間即已興建完成。此外,亦有系爭土地上軍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縱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占有已於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年間即遭軍方興建軍舍侵奪迄今,其時效亦已中斷,無從完成。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兆鎮曾於69年將戶籍遷出桃園縣中壢市等情,有陳兆鎮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69年間並非居住於北竿,而無從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其顯無自45年起至92年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
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0年5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指界範圍涵蓋同段286-1、
287、287-1、290、850地號土地,總面積31.97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4頁)。觀諸被告上開指界結果,不惟涵蓋同段287、287-1、290、850地號土地等系爭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且與系爭土地之面積
16.75平方公尺亦相差達50%。又系爭土地上除有軍方搭建之水泥軍舍一棟,另有被告所稱藉由軍舍及民房之牆面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其背面有木頭矮門,內堆放棧板、鋼板等雜物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53、154頁)。系爭土地上現既有軍方之房舍,故該土地係由軍方占有使用,而該軍舍內部雖有堆置雜物,惟被告既無法證明軍舍內部堆置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及何時堆置,且該軍舍亦未設有門鎖等設施,故無從認定被告有立於排除他人干涉,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行為。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於76年間所建,且依履勘照片所示,內係堆放棧板、鋼板等雜物,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軍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達2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
㈤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及證人張蓮蓮、王依振出具
之四鄰證明,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兆鎮係自76年開始至9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然證人既未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確認其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該四鄰證明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顯著差異,已如上述,是其提出之四鄰證明自難以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此外,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鎮建造使用之證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惟,按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2項雖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並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