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林柏勳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訴人 王美玉 被上訴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 林伯勳 與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美玉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林伯勳、王美玉必須合一確定,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伯勳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王美玉,爰併列王美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王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上訴人林伯勳先前簽發面額2,1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迄未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已聲請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林伯勳之財產,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命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林伯勳則以: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38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標購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30、31、32、3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依伊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傅耀湘 名下,並由傅耀湘提供該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擬由傅耀湘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因該土地上有地上物未處理,導致銀行不願貸款,因而延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加計另筆3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後,共計積欠被上訴人2,150萬元未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可供擔保,且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約5,100萬元,亦已超過系爭債務之金額,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要件不合,且被上訴人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上訴人林伯勳先前簽發面額2,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迄未清償,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已聲請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林伯勳之財產,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地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5至11頁),且為上訴人林柏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為民法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二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上訴人林柏勳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務2,15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柏勳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致未得受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屬有據。上訴人林柏勳抗辯: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38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南地院標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依伊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傅耀湘名下,並由傅耀湘提供該土地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兼應買通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0至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57頁)。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6年9月25日,債務人為傅耀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41至50頁);且訴外人傅耀湘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81頁),即該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亦難執為債權證明,是被上訴人顯難行使系爭抵押權而獲清償;且系爭抵押權金額僅1,500萬元,縱經被上訴人行使該抵押權,就上訴人林柏勳積欠被上訴人之2,150萬元債務亦無法全數獲償,是上訴人林柏勳抗辯系爭債務已有足額擔保云云,殊不足取,自難認被上訴人無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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