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蔡喬安 原名: 蔡渝 .相對人 黃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號二○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7,333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遂依上開裁定提供117,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82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判決後,兩造於100年4月12日另行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於100年4月12日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82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復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先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視為未執行,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板院輔民事謙10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