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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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第16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頂803室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在前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緝獲,經採得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於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查時,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前施用剩餘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二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之前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段逸安張茂益 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餘夾鏈袋二個,經送鑑定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識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有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條關於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業經修正,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刑法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故本條前段文字之修正,係為符前開基本原則之意旨(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五款由原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茲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業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二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之,故扣案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在地檢署偵訊時另扣有含有結晶之夾鏈袋一個、盛裝管五小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無任何毒品之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既非違禁物,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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