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鎮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第64017號、少連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 徐浩翔 、 陳科華 、 吳宇峻 、少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 米漢青 、 陳偉杰 、少年邱○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偉豪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附表一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回收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收水)。緣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丙○○○並佯稱:
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丙○○○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徐浩翔、 簡米漢青 、陳科華及吳宇峻以上所犯各罪,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徐浩翔、吳宇峻、張○安、陳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乙○○知悉張○安為少年),共同以下列方式實施本次犯行且既遂:
(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丙○○○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丙○○○仍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1,756,23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
(二)吳宇峻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徐浩翔明日(即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下稱前址)附近擔任車手。
(三)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近的統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徐浩翔旋依指示列印製作完成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前址附近向丙○○○收取黃金23條,且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四)嗣陳科華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轉達命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指示,徐浩翔遂因此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依吳宇峻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於此同時,乙○○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乙○○,乙○○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 桃園 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黃金23條(徐浩翔、吳宇峻及陳科華以上所犯各罪,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三、乙○○與徐浩翔、簡米漢青、吳宇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實施本次犯行,但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丙○○○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丙○○○申辦房屋貸款,惟丙○○○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已與警方合作,遂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且要求丙○○○至銀行使用貸得款項購買黃金1公斤,丙○○○假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1,952,000元),該行行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內有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丙○○○。
(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丙○○○並詐稱:「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等候云云;徐浩翔於同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前往上址並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天會補給其云云,丙○○○因而交付上開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徐浩翔,徐浩翔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
(四)徐浩翔遭警逮捕後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查獲,仍依吳宇峻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的隔間廁所準備交付上開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此時簡米漢青早已依吳宇峻指示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等候,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交付上開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給簡米漢青,簡米漢青則同時交付車資1千元給徐浩翔,並於同日16時8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
(五)乙○○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小客車給吳宇峻,吳宇峻遂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路383巷內等候簡米漢青;簡米漢青遭警逮捕後配合查緝,遂佯裝尚未遭警查獲,仍依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上址交付上開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吳宇峻,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吳宇峻,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徐浩翔、簡米漢青及吳宇峻以上所犯各罪,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32頁、第43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A.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B.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的其中一次程序有自白且不需附加其他要件,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不僅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且尚須具備「如有犯罪所得還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其中一項要件,始得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C.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有機會獲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縱使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至多仍僅能獲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而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因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整體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事實欄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就丙○○○所犯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丙○○○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被告與徐浩翔、吳宇峻、張○安、陳科華、簡米漢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5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本案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為本案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5、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事實欄二、三所示工作,並參與詐騙丙○○○之犯行,因所收取及擬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經以當日實際購買價格及金價所換算之金額分別為1,756,234元、1,952,000元,合計3,708,23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已造成及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其擔任收水者所實際取得之詐欺財物為黃金23條(金額約1,756,234元)、提供本案小客車供前往收水之吳宇峻所擬收取之黃金價值約1,952,000元,金額均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其兩次參與本案犯行,且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包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及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情節非低,又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之所以去家樂福重新店是因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MAX」之人相約吃飯,剛好尿急才會去上廁所;不清楚吳宇峻向其借用本案小客車之用途為何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4017號卷第68、98頁),且迄今尚未與丙○○○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反之,考量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無賠償意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4頁),且始終未詳述犯罪過程,亦未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院因認被告犯後無悔意,兼衡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7日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52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仍持續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甚明,基於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保護被害人及保障人民權益,實不宜對被告輕縱,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或報酬,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至116年間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丙○○○持有,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已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又被告雖參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然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據上所述,本案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刑法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匿稱1乙○○無2陳科華「Telegram」、「Wechat」匿稱為「彬子」及「鱷魚」3徐浩翔「Line」、「Wechat」及「Telegram」匿稱分別為「翔」、「alone」及「胖小」4吳宇峻「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四面佛」、「Yu」5張○安「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zhang._623」、「zhang」( 小安 )6簡米漢青「Telegram」匿稱為「JimeEeee」7邱○傳無8鄭偉豪無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蠟筆小新」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SxhjD」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小黑黑」1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偵查隊 憨兒 」1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敬禮」1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乘風破浪」1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魔獸」1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匿稱為「順風順水」【附表二】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數量偽造之印文所在卷宗及頁碼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1張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64017號卷第59頁【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所在卷頁1證人陳科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卷第11-33頁、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卷第259-262、第281-284頁2證人張○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少連偵卷第65-75頁、同上偵字第59064號卷第250-251頁3證人徐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少連偵卷第83-111、281-282頁4證人吳宇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少連偵卷第115-153、282-283頁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少連偵卷第155-176頁6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少連偵卷第183、185-188、189頁7被告前往好事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02-204頁8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家樂福重新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08、215頁9徐浩翔向丙○○○收取黃金時及收取黃金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家樂福重新店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09-214頁10被告及徐浩翔均在家樂福重新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14-217頁11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18頁12徐浩翔與張○安於112年5月16日、同年5月2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及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24-228、244頁、同上偵字第59064號卷第183-191頁13實體貴金屬一覽表、丙○○○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記載「黃金現貨買進1,756,234元」之內頁照片同上少連偵卷第251-254頁14陳科華與徐浩翔於112年5月16日在「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同上偵字第59064號卷第192頁15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4017號卷第59頁16被告承租本案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同上偵字第64017號卷第6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