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