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憑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的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收。如未能於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另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2至97年3月3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其中本金為13297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