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96年度北簡字第54566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96年7月13日繳
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2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132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
94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原告15,226元,及其中15,132元自96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5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
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7月13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3日止,共積欠112,312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7,524元、利息為4,662元,違約金為
12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原告112,312元,及其中107,524元,自9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或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