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
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JUSCOCARD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該筆帳款,逾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將所積欠帳款一次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96年
12月8日繳款帳款新台幣(下同)1,633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消
費帳款,迄今共積欠22,006元仍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20,25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應繳金
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