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24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2年屏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其雖知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但自認在鄉下地方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遭人砍伐之檳榔樹及椰子樹乃甚為平常之事,遂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下,於96年3月間某日,同意其友人乙○○,將檳榔樹、椰子樹等植物之樹頭莖幹,傾倒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地號第1791號土地上。乙○○獲得甲○○同意後,隨即於96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鄉○○路某農田內,載運內含檳榔樹、椰子樹樹頭莖幹之廢棄物,前往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正於現場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時,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當場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乃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大類,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對此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同意他人傾倒在其土地上之物品,均係自農地剷除之檳榔樹及椰子之樹頭莖幹,依上開法令規定,應歸類為「一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妨害兵役及傷害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衛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