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3號、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自己土地供友人堆置檳榔樹、椰子樹等植物之樹頭、莖幹,並未收費,且該樹頭、莖幹腐化後可為肥料,並非有害之物,應不構成犯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乃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大類,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對此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他人傾倒在其土地上之物品,均係自農地剷除之檳榔樹及椰子樹之樹頭、莖幹,依上開法令規定,應歸類為「一般廢棄物」,且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
2日屏環查字第0960008583號函覆:本案被告非法受委託清除載運一般農戶自農地剷除產生之廢檳榔樹、椰子樹頭、莖幹,皆屬一般廢棄物,當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應不構成犯罪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妨害兵役及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對環境衛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說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曾於92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故量處有其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刑,被告既為累犯,自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量刑顯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24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2年屏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其雖知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但自認在鄉下地方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遭人砍伐之檳榔樹及椰子樹乃甚為平常之事,遂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下,於96年3月間某日,同意其友人 江昱辰 ,將檳榔樹、椰子樹等植物之樹頭莖幹,傾倒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地號第1791號土地上。江昱辰獲得甲○○同意後,隨即於96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鄉○○路某農田內,載運內含檳榔樹、椰子樹樹頭莖幹之廢棄物,前往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江昱辰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江昱辰正於現場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時,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當場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乃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大類,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對此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同意他人傾倒在其土地上之物品,均係自農地剷除之檳榔樹及椰子之樹頭莖幹,依上開法令規定,應歸類為「一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妨害兵役及傷害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衛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