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7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三、查,原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促字第51796號支付命令,雖係於96年1月2日送達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以下簡稱基隆路址),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乃由受僱人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自治委員會第三職務宿舍之管理員 鍾富里 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惟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以下簡稱成都路址),其住居所並未設於基隆路址,此經證人鍾富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即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派員查詢基隆路址現住戶為何人?經該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派員至基隆路址現地查訪,據現戶長 廖慶榮 稱:「自85年間遷入居住至今,未曾見過乙○○,也不認識其人」,另詢問大樓管理員 鐘富里 稱:「乙○○於10年前已搬離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6年5月31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6314431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抗告人之住居所並未設於基隆路址,原法院將應送達抗告人之支付命令向基隆路址為送達,縱經鍾富里收受,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前次訴訟事件各審及再審所陳報之地址,暨最高法院95年10月13日所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均為基隆路址,且抗告人倘未居住基隆路址,何以知悉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況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自68年8月25日出境韓國後,即處於出境遷出之狀態,而未居住於成都路址,則支付命令自不能送達成都路址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抗告人於92年度上字第828號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2頁)。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被訴93年度訴字第270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以下簡稱地院卷),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分為基隆路址、及台北縣永和市○○里○○街○○巷○弄○號,經原法院分別向該址送達93年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本院調閱該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3頁、第11頁、第12頁),故抗告人於原法院93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93年3月1日履勘期日、9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迄93年4月16日抗告人始委任 吳武川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迭經上訴本院93年度上字第963號(以下簡稱高院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0號(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卷)、及提起94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之訴(以下簡稱再審卷)、暨對再審之訴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事件(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再審卷),除最高法院再審事件抗告人係委任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外,其餘均委任吳武川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閱各該卷查明屬實(見地院卷第90頁、高院卷第53頁、再審卷第38頁、最高法院卷第41頁、最高法院再審卷第35頁),則吳武川律師、沈宏裕、陳宏瑄律師就其受委任之前開不當得利事件、再審事件既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送達之權限,且核閱各該事件之判決、裁定亦均送達於吳武川律師、沈宏裕、陳宏瑄律師(見地院卷第194頁、高院卷第65頁、再審卷第60頁、最高法院卷第51頁、最高法院再審卷第58頁、第59頁),故前揭事件既均未曾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縱抗告人於前開事件之委任狀、上訴狀、再審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為基隆路址,亦僅係抗告人於該事件所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尚難遽以推定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之住居所亦設於基隆路址而得逕向該址為送達。況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嗣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於95年12月27日判決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
360SWIFTAVE.#21SRUTHSANFRANCISCO.CA.94080U.S.A.,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吳武川律師),足證抗告人嗣於最高法院再審事件後所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已非基隆路址,相對人徒以其與抗告人間其中之一訴訟判決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基隆路址,遽以推論本件支付命令抗告人之住居所亦為基隆路址,尚乏所據。再者,本件支付命令未向抗告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出境後,嗣於96年1月12日再行入境,有抗告人提出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抗告人 陳明其 於96年1月20日始自屋主輾轉接得支付命令,應可採信。則抗告人於96年1月29日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相對人以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反推抗告人必住居於基隆址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20日始收受支付命令,抗告人於96年1月29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2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遽以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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