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通達處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罪之自白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