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9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阮柏森 即運順砂石企業社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阮柏森即運順砂石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暨維修費用新臺幣34,740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請款對象別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統領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