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告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宸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因抗告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就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為偵訊光碟),既已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主辦)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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