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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