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信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
取所需,詎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自己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害人 張子峻 陳明 在卷,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惟被告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1萬5,000元,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