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瀛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拘役50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凌晨1時許,無照(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經其同意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復衡 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攻擊即大聲咆哮之情形;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且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拘役50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足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其行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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