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柳
陳慧娟林格乾黃明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拾伍張、下注單壹疊、傳真機叁台、聯絡電話貳張、計算機肆台、六合彩手冊貳本、日期表壹張、號碼表壹張、帳冊壹本、中獎倍數對照表捌張、每期六合彩下注對帳表貳拾捌張,均沒收。
陳慧娟、林格乾、黃明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慧娟、林格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黃明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拾伍張、下注單壹疊、傳真機叁台、聯絡電話貳張、計算機肆台、六合彩手冊貳本、日期表壹張、號碼表壹張、帳冊壹本、中獎倍數對照表捌張、每期六合彩下注對帳表貳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玉柳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陳慧娟、林格乾、黃明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玉柳各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酬勞,自101年9月15日起雇用陳慧娟、林格乾,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雇用黃明星,以負責核對計算每期經營六合彩之帳單。莊玉柳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或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向莊玉柳傳真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
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莊玉柳所有。嗣於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莊玉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35張、下注單1疊,及莊玉柳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台、聯絡電話2張、計算機4台、六合彩手冊2本、日期表1張及號碼表1張、帳冊1本、中獎倍數對照表8張、每期六合彩下注對帳表28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柳與陳慧娟、林格乾、黃明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之簽單35張、下注單1疊、傳真機3台、聯絡電話2張、計算機4台、六合彩手冊2本、日期表1張及號碼表1張、帳冊1本、中獎倍數對照表8張、每期六合彩下注對帳表28張等物,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玉柳、陳慧娟、林格乾自101年9月15日起、黃明星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等經營上開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莊玉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莊玉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陳慧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格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黃明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單35張、下注單1疊,其上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及金額,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傳真機3台、聯絡電話2張、計算機4台、六合彩手冊2本、日期表1張及號碼表1張、帳冊1本、中獎倍數對照表8張、每期六合彩下注對帳表28張等物,係被告莊玉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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