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及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3至6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6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劉邦龍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炳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揭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空地,見 廉錦標 所有之鋼構鐵材置放於該處,遂徒手將置放於該處之鋼構鐵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贓車上,而竊得鋼構鐵材共740公斤,復將之載運至 高瑞欽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盛煒 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629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高瑞欽,所得款項旋業已花用殆盡。
嗣廉錦標 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鋼構鐵材失竊,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瑞欽所經營之盛煒企業社,尋獲廉錦標所失竊之鋼構鐵材740公斤(已發還廉錦標),適劉邦龍又駕駛上開贓車載運廢鐵前來盛煒企業社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邦龍所竊得之WD-5713號自小貨車(已發還李炳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龍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炳烘、告訴人廉錦標、證人高瑞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盛煒資源回收】收買入登記簿、編號013959號過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WD-5713號自小貨車行照、保險證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及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3至6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6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其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車輛及鋼構鐵材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原本從事鷹架工作惟不順利而失業(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李炳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該等物品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