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12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側門前,徒手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卡榫(置物箱位在機車座墊下),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正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際,適為丙○○發現並上前追捕而未得逞。嗣經丙○○及其友人 許文雄 ○○○區○○路○段○○○號旁巷子內將乙○○逮捕,並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碰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未竊取機車,當時是要借用該機車後照鏡查看自己臉上有無沾到東西,也未破壞機車置物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有扳動置物箱而竊盜未遂行為,然仍辯稱:並無毀損犯行,置物箱應無損壞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1年3月6日凌晨3時許,我將
所有之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
12街口兒童公園入口,而與友人許文雄、 江世杰 聊天,我們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黃色夾克,不知以何工具要打開鑰匙孔,打不開後站立在我機車右邊,兩手要將行李箱打開,我大喊幹什麼、站住,該名男子立即逃逸,我與友人之刻跑步追,並在文心路4段951號旁防火巷內找到竊賊,再以110報警等語(詳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陳稱:101年3月
6日凌晨3時許,我在兒童公園與友人談話,機車停放約距離20步至30步遠,我要去牽機車時,看到被告先撬友人機車,撬不開,又拿東西戳我機車鑰匙孔,弄不開,又用手扳機車置物箱,我上前喝阻,被告見狀逃跑,當時置物箱已被掀開,我與友人有追被告,被告跑到文心路某個防火巷,因為是死巷,當場被我們抓到,並報警交由警方處理,財物雖未失竊,但置物箱開鎖之處已壞掉等語(詳偵卷第14頁);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至臺中市北區兒童公園,與二位朋友在一起,後來我要回家而去牽機車,看到被告正在撬我朋友機車,撬不開,又拿東西去轉我機車之鑰匙孔,轉不開,再去撬置物箱,置物箱在機車坐墊下,被告硬要將機車坐墊扳起來,我見狀呼喊,被告就跑了,我有追他,當場抓到,後來警方到場採證時,發現置物箱的塑膠板有壞掉,是置物箱卡榫損壞,有經過估價,但尚未修理,箱內有被翻動的狀況,但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詳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許文雄於警詢所證述:101年3月6日凌晨3時許,我朋友丙○○將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入口,與我及友人江世杰聊天,我們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黃色夾克,不知以何工具要打開前揭機車鑰匙孔,打不開後站立在該機車右邊,準備要將行李箱打開,我們大喊幹什麼站住,該名男子立即逃逸,我們三人跑步追,我在文心路、文昌東12街口看竊嫌逃逸方向,丙○○、江世杰返回騎機車,經我告知丙○○竊嫌在文心路4段951號旁防火巷內,我也返回兒童公園門前騎機車,到達防火巷時警方也到場處理等語(詳警卷第6-7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被告遭查獲之照片3張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6、19頁);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屬可採,是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欲將931-HHS號機車置物箱打開之動作無誤。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型車為證人丙○○所有,案發日
該機車置物箱之卡榫確有毀損情形,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之外,並有機車照片3張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尚德機車行估價單各1件在卷足佐(詳警卷第17-18、20頁,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扳動置物箱而竊盜未遂等情,堪認前揭機車置物箱之卡榫,係因被告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而徒手強行扳開,致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時正值深夜,而照後鏡之鏡面並非寬闊,被告何有非於該時段借用機車照後鏡察看臉部之必要,又被告陳稱其當時甫自網咖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其如需查看臉部有無異物,自應於網咖內燈光明亮處詳為觀察再行離開,況被告果若僅係察看臉部,何以證人丙○○高聲詢問欲作何事時,竟即逃離現場,而未在現場說明原委,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損壞置物箱之卡榫,乃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查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竟未能知所悔悟,仍為竊盜犯行,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害人財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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