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 陳坤伯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趙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為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不顧原告反對,以攻讀博士學位為籍口,自98年8月間起,逕將兩造之女攜同赴美居住;此後兩造之女曾獨自返臺
2次,然據悉被告早在1年多年前即已中斷學業,卻寧可逾期滯美,始終不願回國。期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回國,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甚且對原告之電話多方閃躲,拒絕接聽,除向原告索取兩造女兒之生活、就學費用外,完全不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尤其甚者,被告在旅居美國期間,毫不顧及兩造女兒之感受,全然未遮掩地將其加拿大籍之男友帶回住處同居,經兩造女兒與兩造兒子討論後,由兩造之子將此事轉告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已違反配偶間忠誠之義務及夫妻互相尊重,並足以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實非原告所能忍受;又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被告長期冷落原告,且於外遇後不僅無努力復合之跡象,反而形同陌路,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再者,倘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98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至今未歸,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弄00號同居。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同意離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於98年8月間偕同兩造之女赴美求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除向原告索取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外,完全拒絕與原告互動,甚至在美國結交男友並與之同居,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冠宇 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媽媽於98年間帶著妹妹一起去美國,當時媽媽說要去美國唸博士學位,沒有預計多久會回來,此後媽媽就未曾回臺灣過,都是妹妹自己回來,媽媽去美國1年後,因為學費太貴而未繼續唸書,但若沒有留學簽證就無法繼續留在美國,回來後就不能再入境美國,因為媽媽的居留期限已過,已經是非法居留,無法再續辦簽證,媽媽的計畫是要在美國拿綠卡,當時爸爸反對這樣做,但媽媽執意要這樣做,媽媽剛去美國時,起初1個禮拜會有1次全家人用視訊聯繫,後來媽媽未再唸書後,通常是妹妹跟伊等視訊,媽媽就比較少,也不會用電話聯絡,視訊的時間變成1個月1次,且大多是爸爸、伊及妹妹交談,媽媽在旁都沒講話,視訊時爸爸、媽媽也很少寒暄或聊近況,只要講話就講到錢,媽媽希望爸爸能多匯一些錢給她和妹妹,雙方就會發生爭吵,現在媽媽比較少要求爸爸匯錢,因為媽媽在美國也有工作,且媽媽也很少跟爸爸聯絡,目前媽媽及妹妹在美國和媽媽的男友租屋同住,據妹妹告知,媽媽約1年前開始交男友,伊於101年11日中旬有去美國,在媽媽那邊住1個禮拜,媽媽和媽媽的男友同睡1個房間,媽媽向伊表示那是她男友,媽媽告訴男友,只有1個小孩,所以要伊裝做是妹妹的表哥,媽媽知道爸爸提起離婚訴訟,但沒有做任何表示,媽媽說她不會回來,就算回來也不會回臺中跟爸爸住等語。徵之證人陳冠宇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述之可信憑性甚高;又其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互動情形,知之甚稔,是其上開陳述應堪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三、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求學而赴美國後,即滯留不歸,並於居留期限過後,仍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不顧原告反對,執意欲取得美國綠卡,甚至有婚外情,造成兩造夫妻感情發生裂痕,且分居期間,兩造鮮少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被告復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已無情感,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婚姻關係誠摯、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