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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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E○三○四四D),附息票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533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33
1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於鈞院92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1張(號碼:86E03044D),附息票第10期,合計100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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