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其於95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前,見 謝仁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騎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22日19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內查獲,並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乙○○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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