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華理貨行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理貨行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連續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依上開規定發給甲○○、丙○○退休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中華理貨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中華理貨行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被告乙○○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為公司付出勞力之員工,於年老屆齡退休時依法應給付予退休金,竟藉故未給付退休金之態度不佳,惟另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中華理貨行有限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