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更正為「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二、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夥同3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互毆,而致被告乙○○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上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被告丙○○受有左手臂多處擦傷,被告甲○○受有左上眼腫脹皮下瘀血、左下頷部多處瘀血塊及左面頰腫脹之傷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3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丙○○間,被告甲○○與3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之死傷,雖均負共同實施之責,然既係同時分頭下手,自屬一個行為,依刑法第74條規定,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既然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28號、20年上字第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與該3名不詳男子既然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乙○○、丙○○之犯意聯絡,而在同一時、地分擔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告乙○○、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個身體法益,因渠等傷害被告乙○○、丙○○之行為,係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應認係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均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爭執,率而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致使被告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心,而被告乙○○、丙○○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乙○○與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