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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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於民國91年4月8日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丙○○之母親及妹妹各有1
台機車可供證人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丙○○母親之乾女兒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丙○○實無為供已代步使用而竊取他人機車之必要。參照證人丁○○證稱:伊與丙○○以及丙○○之母親,均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惟伊從未見過丙○○騎乘該懸掛牌照號碼XUV-866號重型機車,伊僅見過被告甲○○騎乘該機車至其前開等語,倘若該機車及車牌係丙○○竊取後,再轉交予被告使用,以證人丁○○與丙○○同居一處之情形,自無可能從未目睹丙○○使用該機車及車牌之理,由此足見,乙○○所有之機車及 邱金桂 所有之車牌確為被告所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連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行竊手段和平,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竊取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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