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聲請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頓,縱有收入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窘於生活,依賴社會救助度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定,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評等表則係按其自行輸入條件所試算,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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