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于正 ,佯裝友人聲音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于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許淑慧前開郵局帳戶,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淑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存摺之塑膠封套內,連同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床上枕頭旁邊一起遺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于正指訴歷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至1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見警卷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等(見警卷第
7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一般常見會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存放,以免遺失後輕易遭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被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更連同寫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一同遺失,核與前述社會常見事實甚屬不符。且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騙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況被告於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遺失後,竟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101年12月13日查詢回復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舉實與常理有違。可認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除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郵局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於100年12月2日15時19分、同日15時52分,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數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其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後,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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