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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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潔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及商品。陳盈潔知悉上情,未詳加確認所欲訂購供販售之「米奇」、「 米妮 」商標圖樣之商品確係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合法授權所製作,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份間起,陸續自元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心公司)、 燦綺精 品行、 源進 洋行及大陸地區廣州省不詳名稱廠商,以手機背殼1件約新臺幣(下同)90元,手機螢幕保護貼1件約4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手機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後,隨即於其所獨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伊俐欣精品行」店家內,陳列該等商品,並以每件手機背殼約100元,每件手機螢幕保護貼約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01年3月26日先自上址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背殼2件,並委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 博仲 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鑑定確為仿冒品後,即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品,再委請陳絲倩律師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盈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元心公司負責人 張乙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38頁)、證人即被告訂貨廠商燦綺精品行人員 李培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智簡卷第34至39頁)、證人即被告訂貨廠商源進洋行人員 陳重陵 、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廣州訂貨友人 鄭淑惠 、證人即曾任元心公司業務人員 白世嘉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智簡卷第62至65頁、第98至101頁、第
112至119頁)。
㈡、警方為搜查而事先購得之手機背殼照片影本4張、伊俐欣店家開立之發票影本1張(聲搜卷第4至6頁)、博仲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30日鑑定報告書影本1紙(聲搜卷第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係屬仿冒商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2年8月19日保二㈠【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102年8月16日警員 林家俊 之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5至20頁)、扣案商品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27紙(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58至61頁)、伊俐欣精品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警卷第31頁)、博仲法律事務所701年7月20日說明書1紙(警卷第33頁,說明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因經費因素考量,無法委任律師就本件提出告訴及出庭應訊)博仲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20日認定說明書1紙(警卷第34頁,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使用「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螢幕保護貼係屬仿冒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35至47頁)、被告提供之創新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1份、廣州不詳廠商報價單1紙、與源進洋行交易之估價單、匯款單、對帳單1份、向李培佳購買迪士尼手機殼
108個之收據1紙(偵卷第10至15、22頁、偵卷第64至66頁、智簡卷第15、16頁)、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託 陳斯倩 律師提出之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5日陳報狀各1紙1紙(偵卷第27、28頁)、證人李培佳提供與元心公司交易往來之請款單1紙、匯款給元心公司之相關支票單據共6紙、元心公司與燦綺精品行交易間之對帳單、元心公司訂單、西元2011年6月16日元心公司請款單彩色影本1份、元心公司送貨單14紙(偵卷第50至56頁、第68至70頁、第71至81頁、第91至98頁、第82至83頁、第84至90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茲經附表三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予以論處,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段期間之非法販賣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伊俐欣精品行」店家內為之,顯係出於被告一個營利目的之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至於起訴意旨固謂被告販入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係468件、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螢幕保護貼係25件後,於上開店址內陳列販賣牟利。惟其中扣案之手機背殼274件及手機螢幕護貼17件,均未使用「米奇」、「米妮」商標圖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9頁,上開手機背殼274個之各款式圖案及其數量詳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3、7、8、10、11、13、16、19、20、22、23、27、28、31、33至35、37至39所載),且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手機背殼274件及手機螢幕護貼17件自非屬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商品無疑,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所陳列、販售之該等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相關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即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亦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二所示「米奇」、「米妮」圖樣之手機背殼、螢幕保護貼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標商品,未詳加確認該等商品確係經合法授權所製作,即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不確定故意而陳列、販售,輕忽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又被害人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雖礙於經費因素,委由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表示無意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意向被告求償,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即可等情,此有本院
102年10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51頁),然被告仍表示願意捐款予公庫,以贖前非,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販售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約5月,每件商品販售利潤僅約10元,獲利非鉅,且其並非透過網路販售,依其所營商店規模銷售通路有限,幸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㈤、又被告未曾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捐款40,000元,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併予查扣之其餘手機背殼274件(即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編號2、3、7、8、10、11、13、16、19、20、22、23、27、28、31、33至35、37至39所示款式,各款式數量詳該附件所載)、手機螢幕護貼17件,均非使用「米奇」、「米妮」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智易卷第54頁正、反面),尚難認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業如前述,此部分扣案物與警方當日另行扣案之凱蒂貓手機背殼46件(係真品而非仿冒商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俱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第
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之圖樣、文字│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項目(即指││││││專用期限│定使用商品)│├──┼──────────┼───────┼──────┼──────┼───────┤│1│「米奇」圖樣│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98年2月16日/│行動電話護套、││││公司││108年2月16日│貼紙等商品。││││││││├──┼──────────┼───────┼──────┼──────┼───────┤│2│「米奇」圖樣(有加註│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97年9月1日│行動電話護套、│││英文CLASSICMICKEY│公司││/107年8月31│貼紙等商品。│││COLLECTIONDEVICE)│││日││││《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3│「米妮」圖樣│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行動電話護套等││││公司││/103年11月15│商品。││││││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即本│194件│各款式圖案及其數│││院勘驗筆錄之附件編號1、4、5、6、9、12││量詳如本院智易卷│││、14、15、17;18、21、24、25、26、29、30、││第54頁、第56頁至│││32、36、40所示款式)││第99頁。│├──┼─────────────────────┼───┼────────┤│2│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8件│││││││├──┼─────────────────────┼───┼────────┤│3│仿冒「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員警│2件││││為蒐證目的所事先購入,款式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附件編號18、40相同)│││└──┴─────────────────────┴───┴────────┘◎、附表三:侵害商標權(含團體商標權、不含證明標章)之新
舊法比較┌─────────────┬───────────┬─────────────┐│修正前商標法即舊法│修正後商標法即新法│比較理由│├─────────────┼───────────┼─────────────┤│◎第81條侵害商標權罪:│◎第95條侵害商標罪:│新法將持有、陳列、販賣、輸││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出及輸入侵權商品等行為均認││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屬商標之「使用」,而大幅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註一)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張了商標「使用」之範疇,致││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為最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侵害商標罪」處罰規定,適││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十萬元以下罰金:│用範圍隨之大幅放寬,新法明││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一、二、三款文字同左,│顯較為不利。││。│略。│││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第5條商標之使用:│││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虞者。│,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識其為商標:│││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包裝容器。│││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第6條商標之使用:│品。│││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務有關之物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或廣告。前項各款情│││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第97條非法販賣…他人│1.新法增列「他人」二字,表││權之商品罪:│所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面上限縮本條處罰規定適用││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之範疇,但實際上參照同時││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修正之新法第5條規定(擴││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張新法第95條適用範圍,詳││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可知遭限縮之部分並││金。│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罰,而係改依較重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侵害商標罪」處罰,是以舊│││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法較為有利。│││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2.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同(註二)。│者」為處罰之對象,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註三)。│││││├─────────────┴───────────┴─────────────┤│註一:此部分之文字增訂,只是法理之明文化;況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規定,本已有完全││相同之文字,此部分只是再予重申。││註二:此部分之文字增訂,因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早經實務透過││文字解釋方式納入處罰範疇,故應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限縮。││註三:以販賣侵權商品為例,舊法只構成非法販賣罪,新法則同時該當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再援引吸收犯概念,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