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明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123、20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捌點參 陸玖 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裕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時)、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SIM卡插置於扣案之黃裕明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先後與附表所示之 盧正耀黃錦 惠及 張志豪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正耀、 黃錦惠 及張志豪,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警方據報,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裕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埋伏後,於附表編號⒊所示黃裕明與黃錦惠交易後不久之某時(起訴書及卷附資料雖均記載查獲黃裕明、黃錦惠之時間係10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然依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黃裕明與黃錦惠最後通話時間係18時40分38秒許,之後2人才進行毒品交易,顯見黃裕明、黃錦惠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係18時40分38秒以後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分別:⑴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甫向黃裕明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錦惠,⑵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黃裕明,並在黃裕明所有之背包內扣得黃裕明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內有9小包,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黃裕明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錦惠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
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裕明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5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裕明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附表編號⒑所示)、電子磅秤1台、102年6月底某日購買後預備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空夾鏈袋1包。黃裕明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又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由調查單位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進行毒品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
82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72號通訊監察書後,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盧正耀
、黃錦惠、張志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5、6頁、102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40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86、175、185頁),核與證人盧正耀(偵查卷第46頁反面)、黃錦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27號卷《下稱警卷》第11-13頁、偵查卷第47頁)、張志豪(見偵查卷第65-67頁、第81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2年聲監字82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9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105-108頁)、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1頁;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8-119頁;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36頁)。而稽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多顯少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亦常見未明白言及交易金額、數量,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惟依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且被告亦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之情事,足徵證人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證述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102年7月1日與黃錦惠交易毒品經過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7-18、26-27、29、30-32、42、50-52、53-54頁)在卷及愷他命1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
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28頁)。至證人黃錦惠遭查獲時,固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附卷足按(見警一卷第54-56頁),然據證人黃錦惠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獲之愷他命1包,係我於6月29日購得之毒品,今天所購買的愷他命毒品1包,我佯裝要上廁所時,趁警方不注意時丟入馬桶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是證人黃錦惠所有遭警查獲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併予敘明。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與購毒者即盧正耀、黃錦惠、張志豪均非屬至親,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愷他命送交予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依辯護人所述,被告販賣愷他命可賺一半的差價(見本卷第189頁),顯見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是被告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38.904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予黃錦惠後剩餘之毒品),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部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部分,自不產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123、20124號
),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前開卷宗可稽,兩者係同一事實,自應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錦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被告歷次偵審筆錄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盧正耀、張志豪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俱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盧正耀、張志豪(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89頁),是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小朋友」之男子所購
買,並供出綽號「小朋友」之男子係使用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7頁)。然,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為本大隊員警查獲,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遭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02年6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 苓雅 區林森路與五福路口,向綽號『小朋友』之男子所購買,且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警方查證,經調閱該門號申設及通聯資料分析比對,查無被告相關通聯紀錄,復前往該門號申設人TOLENTINO所留之地址高雄市○○○○街0號查證,經訪查其鄰居(10號)表示,該址已十餘年無人居住,亦無外籍人士在此居住過」等情,有該大隊
102年8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頁)。
⑵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小朋友
」之男子另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調閱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0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370號卷,依該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
2年6月4日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內容,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警方在102年6月4日聲請對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已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疑似向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所取得(見102年聲監字第1028號卷第4頁、第8-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綽號「小朋友」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在先,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亦有該署102年8月27日雄檢 瑞雲 102偵16092字第72551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1頁)。
⑶準此,被告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朋友」之男子之部分,
既未經檢警偵查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顯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次數、販賣所得均不多,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裁判要旨足參。查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危害範圍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止規範,且當知施用
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接連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亦即運輸、製造或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雖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目的物,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為被告於102年
7月1日販售一部分愷他命予黃錦惠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錦惠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附表編號⒊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揭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只,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因已沾黏所包覆之愷他命,而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前 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採樣之檢品均已鑑驗用罄,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黃錦惠之所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⑵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3,500元、3,500元(合計9,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稱係其販賣時用來分裝愷他
命所用,係在102年6月底的前幾天購買的(見本院卷第13、187頁),且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見警卷第53頁),則該空夾鏈袋應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⑸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母所有申請後送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實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雷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
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因與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各罪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細)┌─┬───┬─────┬─────┬────────────┬────┬────────────────┐│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所得│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號│││││(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⒈│盧正耀│102年5月│高雄市三多│盧正耀於102年5月12日9│1,000元│黃裕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日上午10│路與光華路│時39分55秒、9時53分07秒││伍年貳月。││││時22分55秒│附近之夜市│、10時02分48秒、10時21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許,黃裕明│旁│19秒、10時22分55秒,以其││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鈞與盧正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通話後之某││話,與黃裕明持用之097602││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起訴書││2023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誤繕為102││由黃裕明以1,000元之代價││之。││││年5月12日││,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上午10時22││詳)予盧正耀後,黃裕明隨││││││分許,應予││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更正)││,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正耀,並向盧正耀││││││││收取1,000元之價款。│││├─┼───┼─────┼─────┼────────────┼────┼────────────────┤│⒉│黃錦惠│102年6月│高雄市三多│黃錦惠於102年6月10日0│1,000元│黃裕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日凌晨0│路路旁│時2分25秒、0時24分19秒││貳年柒月。││││時50分58秒││、0時40分13秒、0時50分││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許,黃裕明││5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與黃錦惠通││25號行動電話,與黃裕明持││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話後之某時││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起訴書誤││聯絡,約定由黃裕明以1,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繕為102年││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之。││││6月10日凌││包(重量不詳)予黃錦惠後││││││晨0時50分││,黃裕明隨後於左列時間,││││││許,應予更││在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正)││包(重量不詳)予黃錦惠,││││││││並向黃錦惠收取1,000元之││││││││價款。│││├─┤├─────┼─────┼────────────┼────┼────────────────┤│⒊││102年7月│高雄市前鎮│黃錦惠於102年7月1日15│1,000元│黃裕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日18時40│區三多路14│時39分28秒、18時3分11秒││貳年柒月。││││分38秒,黃│1號前│、18時40分38秒,以其持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裕明與黃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袋拾個,驗餘總淨重肆拾捌點參陸││││惠通話後之││與黃裕明持用之0000000000││玖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某時(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幣壹仟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書誤繕為10││黃裕明以1,000元之代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年7月1││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日18時30分││)予黃錦惠後,黃裕明隨後││收。││││許,應予更││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正)││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錦惠,並向黃錦惠收││││││││取1,000元之價款。│││├─┼───┼─────┼─────┼────────────┼────┼────────────────┤│⒋│張志豪│102年5月│高雄市苓雅│張志豪於102年5月13日17│3,500元│黃裕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日20時30│區三多路與│時4分51秒、20時0分4秒││伍年肆月。││││分許│忠孝路附近│、20時0分50秒,以其持用││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忠孝夜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旁│與黃裕明持用之0000000000││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黃││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裕明以3,500元之代價,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賣愷他命(重量約10公克)││抵償之。││││││予張志豪後,黃裕明隨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重量約10公克)││││││││予張志豪,並向張志豪收取││││││││3,500元之價款。│││├─┤├─────┼─────┼────────────┼────┼────────────────┤│⒌││102年6月│高雄前鎮區│張志豪於102年6月11日0│3,500元│黃裕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日凌晨2│三多三路15│時52分54秒、1時25分55秒││伍年肆月。││││時許│3號15樓之│、1時31分53秒,以其持用││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2黃裕明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處樓下(佳│與黃裕明持用之0000000000││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欣婦產科前│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黃││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裕明以3,500元之代價,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賣愷他命(重量約10公克)││抵償之。││││││予張志豪後,黃裕明隨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重量約10公克)││││││││予張志豪,並向張志豪收取││││││││3,500元之價款。│││└─┴───┴─────┴─────┴────────────┴────┴────────────────┘附表(被告所有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淨重共計:48.3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8.904公克)┌──┬─────┬────┬──────┬──────┬──────┬────┬──────┐│編號│轉碼編號(│檢品外觀│檢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結果判定│純度│純質淨重│││送檢姓名鑑│││││││││別條碼)│││││││├──┼─────┼────┼──────┼──────┼──────┼────┼──────┤│⒈│B00000000│白色結晶│2.882公克│2.858公克│檢出愷他命│86.64%│2.497公克│││(黃裕明-0││││(Ketamine)│││││2)│││││││├──┼─────┼────┼──────┼──────┼──────┼────┼──────┤│⒉│B00000000│白色結晶│1.772公克│1.753公克│檢出愷他命│94.35%│1.672公克│││(黃裕明-0││││(Ketamine)│││││3)│││││││├──┼─────┼────┼──────┼──────┼──────┼────┼──────┤│⒊│B00000000│白色結晶│1.800公克│1.780公克│檢出愷他命│81.52%│1.467公克│││(黃裕明-0││││(Ketamine)│││││4)│││││││├──┼─────┼────┼──────┼──────┼──────┼────┼──────┤│⒋│B00000000│白色結晶│1.800公克│1.787公克│檢出愷他命│70.64%│1.272公克│││(黃裕明-0││││(Ketamine)│││││5)│││││││├──┼─────┼────┼──────┼──────┼──────┼────┼──────┤│⒌│B00000000│白色結晶│1.804公克│1.781公克│檢出愷他命│83.82%│1.512公克│││(黃裕明-0││││(Ketamine)│││││6)│││││││├──┼─────┼────┼──────┼──────┼──────┼────┼──────┤│⒍│B00000000│白色結晶│2.885公克│2.864公克│檢出愷他命│79.03%│2.280公克│││(黃裕明-0││││(Ketamine)│││││7)│││││││├──┼─────┼────┼──────┼──────┼──────┼────┼──────┤│⒎│B00000000│白色結晶│2.888公克│2.867公克│檢出愷他命│87.48%│2.526公克│││(黃裕明-0││││(Ketamine)│││││8)│││││││├──┼─────┼────┼──────┼──────┼──────┼────┼──────┤│⒏│B00000000│白色結晶│2.878公克│2.858公克│檢出愷他命│88.58%│2.549公克│││(黃裕明-0││││(Ketamine)│││││9)│││││││├──┼─────┼────┼──────┼──────┼──────┼────┼──────┤│⒐│B00000000│白色結晶│0.891公克│0.868公克│檢出愷他命│93.85%│0.836公克│││(黃裕明-0││││(Ketamine)│││││10)│││││││├──┼─────┼────┼──────┼──────┼──────┼────┼──────┤│⒑│B00000000│白色結晶│28.982公克│28.953公克(│檢出愷他命│76.92%│22.293公克│││(黃裕明-0│││鑑定書原記載│(Ketamine)│││││1)│││為29.953公克│││││││││,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10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100號函更正│││││││││之)││││└──┴─────┴────┴──────┴──────┴──────┴────┴──────┘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證人盧正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裕明使用之0976││(對應│022023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附表│(A:被告黃裕明;B:證人盧正耀)││編號⒈│⑴102年5月12日09時39分55秒之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之犯罪│B:裕明,在忙嗎?││事實)│A:睡覺呀。│││B:不好意思要你跑呢。│││A:怎麼?│││B:寶礦力。│││A:是哦,誰呀,你哦?│││B:嗯、他也是。│││A:什麼東西?│││B:他也是寶礦力。│││A:等我一下,休息一下。│││B:是哦。│││A:不然過半小時後打給我。我躺一下。│││B:我是我過去找你拿?│││A:不用,過半小時再打給我。││├────────────────────────────┤││⑵102年5月12日09時53分07秒之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20頁)│││B:你要跑一下嗎?│││A:等一下,很累。│││B:拜託,還是我去找你?│││A:你要怎樣來?│││B:坐車呀。│││A:看你呀‧‧‧快到了打給我。│││B:一樣嗎?│││A:嗯。想睡覺。││├────────────────────────────┤││⑶102年5月12日10時02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A:出門了嗎?│││B:出門了。│││A:快到時打給我。││├────────────────────────────┤││⑷102年5月12日10時21分19秒之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B:我到了。││├────────────────────────────┤││⑸102年5月12日10時22分55秒之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B:快點快點。│││A:要下去了。│├───┼────────────────────────────┤│⒉│證人黃錦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裕明使用之0976││(對應│022023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附表│(A:被告黃裕明;B:證人黃錦惠)││編號⒉│⑴102年6月10日0時02分25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14頁)││之犯罪│B:睡了嗎?││事實)│A:還沒。│││B:你要等我過去嗎?│││A:妳在那?│││B:剛到家,待會要出門。│││A:好呀。│││B:到了打給你。│││A:300元先拿給我。│││B:好啦,??幾元人家的、現金的。││├────────────────────────────┤││⑵102年6月10日0時24分19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14頁)│││B:我現在過去了。│││A:好。│││B:到了打給你。││├────────────────────────────┤││⑶102年6月10日0時40分13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14頁)│││B:下來吧。││├────────────────────────────┤││⑷102年6月10日0時50分58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B:怎麼轉過彎,就看不見你了。│││A:妳白痴哦,我又沒走‧‧‧│├───┼────────────────────────────┤│⒊│證人黃錦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裕明使用之0976││(對應│022023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附表│(A:被告黃裕明;B:證人黃錦惠)││編號⒊│⑴102年7月1日15時39分28秒之通聯(見本院卷第118頁)││之犯罪│B:幾點下班啊││事實)│A:我今天應該5點吧│││B:5點喔│││A:對啊│││B:那你下班│││A:我在打給你,我下班打給你,我有插播││├────────────────────────────┤││⑵102年7月1日18時03分11秒之通聯(見本院卷第119頁)│││A:你在哪裡啊│││B:我在家阿│││A:是喔,我現在下班了│││B:你剛下班喔、那你要去哪裡│││A:我要回家吧│││B:7-11超商嗎│││A:我去市區勒│││B:你走市區│││A:是啊、我差不多要因為高速公路很塞│││B:你差不多多久到、近一點拉│││A:我走民族路勒│││B:走民族路喔│││A:嗯阿│││B:民族路接哪裡啊│││A:不然你就一樣、嗯│││B:你要直接回你家了嗎│││A:對啊│││B:那你多久到│││A:我差不多市區20分鐘到半小時那邊│││B:那我6點現在5分嗎│││A:你差不多35分好了啦、到我家樓下那邊│││B:35分鐘到你家差不多吧、好││├────────────────────────────┤││⑶102年7月1日18時40分38秒之通聯(見本院卷第119頁)│││B:你在哪裡啊、到了嗎│││A:我在門口婦產科這邊拉、路口這邊│││B:喔好我快到了、我在提錢了│││A:好│├───┼────────────────────────────┤│⒋│證人張志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裕明使用之0976││(對應│022023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附表│(A:被告黃裕明;B:證人黃錦惠)││編號⒋│⑴102年5月13日17時04分51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33頁)││之犯罪│B:在那?││事實)│A:你今天沒上哦?│││B:放假。│││A:我今天也放假。我馬上要回去了。│││B:晚點再聯絡,我和我老婆在外面。││├────────────────────────────┤││⑵102年5月13日20時00分04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33頁)│││B:到了。│││A:好,巷口等我。││├────────────────────────────┤││⑶102年5月13日20時00分50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33頁)│││A:你拿多少要還我?│││B:9千2呀。│││A:一樣就對了。│││B:對呀。│││A:我瞭解,等我一下。│├───┼────────────────────────────┤│⒌│證人張志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裕明使用之0976││(對應│022023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附表│(A:被告黃裕明;B:證人黃錦惠)││編號⒌│⑴102年6月11日0時52分54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36頁)││之犯罪│B:在睡了嗎?││事實)│A:還沒。│││B:我去找你還是怎樣?│││A:你在那?堀江?│││B:沒,在二聖路。│││A:這樣‧‧你要拿多少還我?│││B:5200。│││A:好,我先回家一下,再打電話給你。││├────────────────────────────┤││⑵102年6月11日1時25分55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36頁)│││B:在那?│││A:家呀。│││B: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A:好。││├────────────────────────────┤││⑶102年6月11日1時31分53秒之通聯(見偵查卷第36頁)│││B:你下來了嗎?我在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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